撰文倪世钧本文系倪世钧原创,欢迎分享,媒体转载须注明作者和出处
法律、语言、法律人是一脉相承的融合体。法律语言既是法律人的办案工具,更是法律人法治思维的体现。法律工作者应按照法治的逻辑驾驭法律语言。下文系一起典型民事诉讼的上诉状,充满了情与理、法与情。?
一、原判漏列诉讼主体
原判列明的案由虽然是返还原物纠纷,但引用的裁判依据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即有关老年人赡养问题的法律规定,原判采用了明修栈道暗度陈仓的手法,明为裁判返还原物,实为裁判赡养纠纷。
既然原判的主旨是赡养,然而,原判却错误地将老人的其他子女列为证人,而未列为当事人,而不列其为当事人就无法查明老人的赡养事实,例如老人的退休金收入、其他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情况,没有这些基础事实就无法依法公正合理地解决赡养问题。从而,原判判决上诉人用租金形式承担赡养费元,缺乏必要的参照,系无中生有空穴来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原判未通知罗兴平、罗兴华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直接影响了本案实体的处置。
二、原审程序违背诉讼法的规定
一审违法启动特别程序。年11月22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0条规定,“诉讼中一般不要通过特别程序认定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以书面方式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并要求确认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启动特别程序予以认定”。本案中,老人患的系老年性痴呆,上诉人代理律医院和重医的精神病学专家,圴认为,老年痴呆症,指的是一种持续性高级神经功能活动障碍,即在没有意识障碍的状态下,记忆、思维、分析判断、视空间辨认、情绪等方面的障碍。老年痴呆,不属于是精神病,是脑血管病的引起的,一般原因认为是大脑萎缩,也有小脑萎缩引起。因此,在法院的“释明”下,一审当事人“被申请特别程序”,违背程序法的规定。
本案并无反诉并无当事人依法提出赡养的诉讼请求,一审违背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准则。原判载明被上诉人的辩称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不同意,除非原告必须赡养被告秦树珍”,显然,被告提出的仅仅是一种抗辩,而并未反诉,并未提出明确的赡养诉讼主张。而一审人民法院竟然在当事人并未主张的情况之下,以本院认为的形式代替判决主文,判决上诉人以租金的形式承担一万元赡养费,充许租五年,五年后不得再租。由于原判对赡养问题作了实体性处置,已经超过了“抗辩”的审查,而是混淆了只有反诉才可提出诉讼请求,抗辩则不被许可这一根本区别。原审法院这种行为,僭越了其民事诉讼的法定职权,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准则,毁灭了公众对法律的崇高信仰。
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将该房屋出租后的一万元租金部分用于了医疗费、房屋装修费等,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也并未认可这一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该事实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元赡养费的必要性事实不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抚育费、赡养费等案件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老年人有固定的经济收入能满足基本生活需要,且子女等经济收入尚不富裕,而要求子女等再承担给付赡养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虽系上海高院作出,但对本案的裁判仍有极强的参考意义。本案中,上诉人母亲有退休金收入,被上诉人也有较为优越的居住条件,据此,上诉人承担元赡养费,不多一分不少一分,缺乏计算依据,缺乏事实依据。
认定意思推定的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房屋出租行为不违反上诉人准许其母亲使用房屋的真实意思。这种意思的推定完全与上诉人的起诉行为相矛盾,违反了客观事实。原判肆意揣度他人心理、睁眼说瞎话,若不违背自己的意志,上诉人还起诉干嘛?
原判由臆测上诉人同意母亲居住,进一步联想其拥有处分(含出租)该房屋的权利,缺乏事实基础。鲁迅曾批评一些人看到美女露胳膊,就联想到露大腿,再就联想到上床,进一步联想到私生子,他说中国人的思维就是这方面过人,原判就是这种饱受辛辣讽刺的思维方式。
四、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是因四被上诉人在未征得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人,即本案的上诉人的同意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擅自将本案争议房屋出租或使用所引起的房屋侵权纠纷。在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返还房屋。在一审中,四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四被上诉人严重侵害了产权人对房屋的处分、收益权。本案,本应适用《物权法》、《侵权责任法》以及《合同法》对该案进行审理和适用,但一审法院却在判决时适用《婚姻法》与《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来处理与本案无关的赡养法律关系,完全背离一审原告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由对其进行判决,有违程序法与实体法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乃张冠李戴,牛头不对马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正是原判错误地适用了婚姻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致本案出租人无权处分所签署的租赁合同成了有效合同,侵权行为成了合法行为,表面上看这是“能动司法”,实质是玩弄亵渎法律,因为这种裁判是建立在违背最起码的法律原则之上的。
五、原判产生了极其恶劣的社会示范效应
尊老爱幼是中国的优秀文明传统,但在现代法治社会,摒弃法律而奢谈尊老爱幼,那就是愚昧。原判的本意可能是保护老年人,这本不可厚非,但他践踏了法治的文明,让人回到了以经决狱的封建时代。原判如若生效,势必向世人强烈暗示:只要情有可原,罪就可逭。现实中,为维护自己的拆迁利益,可以动炸药包,这是这种陈腐的思维所致。人民法院作为传播司法文明的窗口,理应予人以法治的春风。
上诉人尊老爱幼,也很乐意孝敬自己的母亲,但同时又认为,法律是所有信仰法律之人的挡箭牌,把老人作为违法行为的挡箭牌挟天子以令诸侯的行为绝对不是尊老爱幼,那是无耻,必须要受到法律的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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